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應依再審之訴起訴時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黃清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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