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三七號
再抗告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之構成要件為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又檢察官、法官不知應知之法律,列為彈劾之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不但可以抗告,甚至得提起再抗告。是證原裁定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再審理由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名譽罪,經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罰金,並由原審法院普通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妨害名譽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普通庭駁回其聲請。並以抗告人對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駁回其抗告。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惟該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對於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本件為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原審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再行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