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審判決具有此一再審原因: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被告甲○○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中,上訴人 楊清風 、 游秋蓉 提出附於第一九二頁以下之與「 劉志森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二)此份契約書其上書立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三十二萬元,一次付清,但又記載以被告交付給被害人 楊曉蓓 之三十六張本票中編號第八、九,分別是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面額各為十六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元之本票,而其上明白記載交付予劉志森簽收之本票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此時既然本票已由楊曉蓓交予其父、母楊清風、游秋蓉做為與劉志森之給付兩年房租之用,豈有可能交還?故本件於交付本票予劉志森後之數月之間,縱使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被告寫信給游秋蓉、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約楊曉蓓見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台北抵台東約在來來汽車旅館見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寄掛號信給楊曉蓓內附和解書三份及填妥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等,均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付予劉志森簽收上開兩紙本票以後之事,故斯時,在楊曉蓓內心,對於無法退還之前被告交付之三十六張本票一節,已心知肚明,而且,其亦明白因為無法全部交回該三十六張本票,勢必無法使被告說服其太太 白美妙 在和解書上簽名,即不可能使白美妙放棄對係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故遲遲不願簽名,此實乃因為楊曉蓓其並未陷於錯誤,才遲遲未簽名。故由上開證據可以佐證,楊曉蓓之前所言其因被告相當保證致其陷於錯誤以為白美妙不會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始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上開證據,亦有劉志森嗣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後持楊曉蓓、楊清風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付予伊簽收之上開兩紙本票,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證三: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證明楊曉蓓當時已知不可能獲得白美妙之豁免告訴,其根本未陷於錯誤。以上乃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同時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適用。本件被害人楊曉蓓早知被告交付之其中編號八、九兩紙本票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付予劉志森,根本不可能達到豁免白美妙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此一事實,在原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查時,受命法官曾對類似問題提出訊問楊曉蓓,但其當時並未回答,亦可稱拒絕回答。此一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斷當時簽和解書時楊曉蓓是否未陷於錯誤,乃原判決漏未審酌,即行判決,自有上開聲請再審之原因。楊曉蓓等在刑事庭對此說法諸多保留、甚至拒絕回答,但在被告對其父母楊清風、游秋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中,一再出庭作證,並配合其父母為不實之證詞,但其中亦經簡上二審審判長 李昆曄 不斷詰問後,亦有說出其當時本來即未陷於錯誤之情,此等證據實兼具有第四百廿條之發現新證據(因為是附在地方法院民事庭筆錄)與本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競合具有聲請再審之原因,茲就此等證據臚列於下:①證四: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三號、⒋筆錄:審判長:在原審為何表示說系爭本票是開給上訴人,妳不同意被上訴人開本票給妳?楊曉蓓:我當時的意思是在兩造和解的時候我心情很亂,當時沒有想到錢的問題,我當時對被上訴人很有感情。被害人此一回答內容,已經明白回答稱和解時「當時沒有想到錢的問題」,只是因為對被上訴人很有感情,故其簽和解書時,是因為對被告還「很有感情」,並非被告提出相當保證,使其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可以爭取到白美妙對其豁免告訴而簽本票及和解。②證五: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三號、⒊筆錄(在第146頁):審判長:編號八至十一已經轉讓的四張本票如何?楊曉蓓:這四張本票在轉讓之前也是我們三人共有。...審判長:為何以前說被上訴人開給你,你也不要?楊曉蓓:因為被上訴人(指被告)當時設下圈套給我,且我當時仍為感情所困擾,所以才會這樣表示。被害人仍表明是為感情所困擾,雖又稱當時設下圈套給她,但這是其配合其父母之證詞,詳後述。③證六: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三號、⒋筆錄(在第237頁):審判長:本票八至十一號是誰轉出去?上訴 人蓉 :是我及我先生轉出去的,楊曉蓓知道,也同意我們轉出去。上開本票八號、九號就是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轉給劉志森當租金的兩張本票,既然其楊曉蓓父母都稱楊曉蓓知道也同意,表示,之後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被告寫信給游秋蓉、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約楊曉蓓見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台北抵台東約在來來汽車旅館見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寄掛號信給楊曉蓓內附和解書三份及填妥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等,在楊曉蓓內心,對於無法退還之前被告交付之三十六張本票一節,已心知肚明,豈有陷於錯誤可言?④證七: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三號、⒈在當天筆錄第頁;審判長:上訴人(指楊曉蓓之父、母)有無告訴你要如何作證?楊曉蓓:(證人猶豫及低頭不語)後回答我是否一定要回答這個問題。事先我有跟我父母討論過,我希望證詞對我有利。此段審判長對被害人之前一、二頁之供證何以能清晰、有條不紊並與之前其父母所言矛盾及楊曉蓓在原審之證詞矛盾處,已取得一致說法後,發覺奇怪,而提出詰問,證人果然心虛,在審判長一再追問下,始坦認已在開庭前多次與父母討論串證對其自己有利,對被告不利,此一重要證據,原審未及審酌、又是在地方法院民事庭之筆錄中,顯然符合發現新證據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本件依據上開證據,足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新證據及同法第四百廿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檢具上述證據,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即劉志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本票裁定,此項證據,聲請人已於本院前審提出主張,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十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上開證據,自非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證四)(證五),該項筆錄,詳查其內容「被害人所稱當時沒有想到錢的問題」,係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人與楊清風、游秋蓉第一次和解時,並非指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聲請人寄和解書予楊曉蓓簽名那次。
(證六)、(證七)之筆錄,縱令予以審酌,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前確定判決已審酌白美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打電話給楊曉蓓,堅持楊曉蓓必須退還聲請人所簽發之三十六張本票,始不告楊曉蓓,其詳細理由見本院前確定判決第六頁),由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