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北承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之股東,民國八十五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有源自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四四○、○○○元,通報被告據以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四○、○○○元,淨額為三二八、○○○元,除補徵稅額一
九、六八○元外,並按短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更正為營利所得,其餘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就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捐暨罰鍰之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承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奉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83)商字第一○五四
八一○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一二四、八七五、○○○元,股東計三三三人,持股均為三七五股,出資額同係三七五、○○○元。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一)攤商股東同意於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去者,將支付股金七十萬元;(二)先發放各股東股金二十萬元為暫付款;(三)減資為一百萬元。上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經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六三○四號函示承德公司,略以:「本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建一字00000000號函核准減資及修章變更登記案撤銷登記(按:該公司擅減資為一、三三二、○○○元,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文亦不一致)」、「本局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建一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核准變更案既經撤銷,致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八五)商字第一○九七四○號函核准修章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三四四六九號函核准減資及修章變更登記併案撤銷,貴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至經濟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經(八三)商0000000之一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事項」,斯即仍以一二四、八七五、○○○元為資本總額,而自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至八十六年元月間之變更登記,均不合法且撤銷登記在案。該公司既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奉主管機關令示撤銷不法之減資、增資後減資之登記,被告未依職責查核,僅據該公司負責人 陳林絨 之不實陳述,即對原告等核課稅捐並處罰鍰,於法有違。
⒉依前判決及主管機關之令函意旨,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減資款」名義發
放予原告等各四四○、○○○元,自應轉正為應收帳款,返還予承德公司仍充作股本,其性質非減資款,亦非股東之營利所得,更非剩餘財產分配。按承德公司嗣後雖多次召集股東臨時會,皆因不足法定權數而流會,惟公司既未解散,未經清算,其法人人格仍賡續存在,各董事責任仍未解除,被告竟以該公司「處於停業狀態,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本質」擅自認定該公司所為與遂行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並無二致,於法尤無可採。
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規定,營利所得對股東言專指所獲分配之
股利總額。被告先以該四四○、○○○元核為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再以該四四○、○○○元為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二者論據已非一致。縱認該四四○、○○○元係分配剩餘財產,何以原始出資額三七五、○○○元不能抵扣所得?被告認事用法有悖租稅法律主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本件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承德公司八十五年度藉由增資與減資手段,
將其八十四年出售土地所得分配予各股東,依相關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承德市場八十五年期初股本為
一、三三二、○○○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五三、一八○、○○○元轉增資(登記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致八十五年度期末股本為七、九九二、○○○元;而承德市場於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未發行股票,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規定,核定本件原告有財產交易所得四四○、○○○元。
②承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該公司於股東臨時會議決利用售地增益部
分轉列資本公積,嗣後並辦理轉增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未發行股票),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除辦理減資外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惟承德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該公司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況該公司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實無二致,按一般公司辦理清算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為股東營利所得,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系爭減資款四四○、○○○元應轉正為營利所得,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
③原告主張減資性質上為消除股東原持股所獲對價,非股利所得,惟上述利用
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辦理增資(未發行股票),再辦理減資,發放現金,其性質與發放股利所得無異。另查承德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計六九、二二五、○○○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減資一二三、五四三、○○○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登記撤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減資,原告主張由法院確定判決、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應屬此部分。本件係對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資本公積轉增資計一五三、一八○、○○○元(登記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登記),該增資、減資登記並無撤銷或變更之記錄,原告否定全部之公司登記資料,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⒉罰鍰部分:
原告為承德公司股東,其八十五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營利所得四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一九、六八○元,被告依法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九、六○○元(計算至百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為承德公司之股東,承德公司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二
二七、七九三、一二二元,其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五三、一八○、○○○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而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並未發行股票,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原告八十五年度因而有取自承德公司之所得四四○、○○○元,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實,有承德市場負責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原告簽領款項紀錄表、承德公司轉帳傳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所得四四○、○○○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四○、○○○元,淨額為三二八、○○○元,除補徵稅額一
九、六八○元外,並按短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九、六○○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承德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六三○四號函撤銷承德公司之減資及修章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至經濟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經(八三)商0000000之一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事項,則承德公司八十五年間以減資款發放予原告等各股東之四四○、○○○元,應轉正為應收帳款返還予該公司仍充作股本,並非營利所得云云。惟查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發行股票,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使每位股東均領得四四○、○○○元之減資款,其於短短不及三個月之期間內先增資,並未發行股票,再為現金減資,顯係藉增減資之形式分配土地增益予股東,原告領取承德公司之系爭四四○、○○○元自屬營利所得。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係將承德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提案一、三、四之決議撤銷,並非本件之增、減資決議,而原告八十五年度確有系爭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竟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自得核定補稅並予罰鍰。又系爭減資款四四○、○○○元應轉正為營利所得,惟於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