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後,確實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不知為何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因檢驗上之錯誤所致,非無疑問。為此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將同年五月三十日所採集之另一瓶尿液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以證明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將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三十二頁),則原審以抗告人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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