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奕德 (原名 張興裕 、 張正德 )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
被 告 施正男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之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施正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參仟陸佰元,餘由被告施正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施正男如各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自
之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興裕公司)、施正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施正男前擔任被告上興裕公司向訴
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簡字第7340號民事
判決原告與被告施正男應連帶給付華僑銀行新臺幣(下同)
493,951元之本息。嗣華僑銀行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併購,花旗銀行欲執行原告所
有之4筆不動產取償,然原告已將上開4筆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張興隆 ,故花旗銀行對原告及張興隆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上開塗銷所有權之訴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花旗銀行勝訴,原告及張興隆
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14
號審理。嗣於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張興隆
應給付55萬元予花旗銀行,而張興隆業已於民國97年12月15
日向花旗銀行清償55萬元,且其中之50萬元係由原告給付,
其餘之5萬元則由張興隆給付,被告對其債務並未清償分毫
,且張興隆亦將上開5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以連帶
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花旗銀行為清償後,使被告同受免責
之利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上興裕公司之債權,而原告
清償金額為50萬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上興裕公司請求50萬
元。另依據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原告與被告施正男同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於原告代償之範圍內,
被告施正男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故原告自得向被告施正男請
求分擔額25萬元。又被告上興裕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
告施正男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被告上興裕公司或被告施正男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他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
字第7340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
事判決、花旗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第7-12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1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
42頁)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52頁)等件為證,經核
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
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施正男既前
擔任被告上興裕公司向華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
借款債務又經原告清償其中之5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749條之規定,向
被告上興裕公司請求50萬元;另於原告代償之範圍內,向被
告施正男請求連帶債務之分擔額25萬元,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上興裕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施正男對原告所負
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
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被告上興裕公司或被告施正男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他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749
條之規定,向被告上興裕公司請求50萬元之本息,另於原告
代償之範圍內,向被告施正男請求連帶債務之分擔額25萬元
之本息,併請求被告上興裕公司或被告施正男如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他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併依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