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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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 告 邱正福
訴訟代理人 邱正隆
被 告 邱正成
被 告 邱英鳳
兼 訴 訟 邱美珠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系
爭案件)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准
被告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於99年7月15日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73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案件)提存320萬元
之擔保金而得免於假執行。上開民事判決嗣於101年5月1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廢
棄,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
告對被告即未負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法院廢棄
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免為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
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後另行請
求,亦無不可,是上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原告,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99年7月15日
前,原告所提存之320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放於銀行,卻因
被告之聲請假執行而解除定存,將32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原告因此受有99年7月15日起至102年6月4日取回提
存金止,因此所受之定存利息損害計103,386元,爰依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3,386元,及自102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應限於第二
審法院方有適用,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誤向本院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受訴法院管轄之規定,縱認原告向本院
起訴合法,惟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僅闡明被告得於
訴訟程序中聲明其因假執行或因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請求法院一併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非屬一獨
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起訴請求,應非適法。縱認原告
起訴請求合法,現行提存案款,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
期間係依市場上銀行存款利率計息,並於領取時依銀行實付
利息金額計付,供擔保人除有其他證據可證有其他資金成本
、周轉運用等類此之損害外,應不能逕行推論受有利息收入
之損害原告取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時,法院既已依中央銀行
1年期平均利率,將本金併計利息發還原告,原告自無利息
損失可言。且因現今資金取得便利,銀行多不願吸收存款以
增高額利息支出之負擔,均以低利率或零存款利率,甚至低
利率為運作之常態,原告以定存之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損害賠
償之依據似嫌無據。且若原告主張唯有理由,則若現金定存
利率高於法定利率,則被告是否亦需就此高額利率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非無疑,況依提存法之規定,提供擔保可以利息
較高之債券為標的,意即原告本得以定期存單作為擔保標的
,原告卻解除定存以現金擔保,其主張所受之定存利息損害
係因原告自己選擇而生,與被告聲請假執行無因果關係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系爭提存案件提存書、
國庫收款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提存擔保金,系爭前案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亦不爭
執,則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得否提起本訴?原告所
受之損害為何?得否向被告請求?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得否提起本訴: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特別設置簡便程
序,使被告不必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亦無須徵得原告之
同意,得利用本案同一訴訟程序,逕行請求法院在同一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且僅於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有
其適用。而本件原告固於系爭前案中,為免本件被告於前
案中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320萬元免為假執行,本件
原告於系爭前案之第二審判決確未為此返還或賠償之請求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說明,得於本案訴訟中提起
,僅為保護本案訴訟之被告利益所規範之便宜程序,則縱
本案訴訟之被告未於前開系爭本案之第二審程序中併與提
起,亦無礙於本案訴訟中之被告於另案訴訟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另行提起本訴而為此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得否向被告請求?
⒈本件原告以因提供系爭擔保金而解除定存受有利息損失
103,386元,而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然未提出任何定存單
解約之單據為證,雖另又稱係向他人借貸,而支付定存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提存320萬元之擔保金,然於提存期間,提存款之計息
係自提存之翌日起,計至代理國庫兌領之前一日止,此有
本院提存所之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之提
存金亦均計息無訛。
⒉另原告所主張定存利息之利率,固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利率
為憑,被告對於利率之標準固不爭執,然仍以原告並未解
約為辯,而原告自承係向他人借貸支付他人定存利息,惟
均未提出借據為憑,自非能僅憑原告之所訴,而認原告有
向他人借貸之利息損失。
⒊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
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
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
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
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則供擔
保之方法有數種,且均得變換擔保品。此參同法第105條
自明。則被告所辯,原告非必以向他人借貸解除定存為提
供擔保,資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因向他人調借現金
,而支付相當於定存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權利依據,另依
民法第213條等,進而請求提存擔保金之利息損失,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