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石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0,941元(含本金137,
226元、利息13,715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