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許汶
被   告   美生 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蔡惟新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
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葆林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
)317,000元、支票號碼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
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
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7,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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