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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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86號
原 告 葉文良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威宏於民國102年7月7日20時30分許,
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門口,因細故與原
告葉文良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鼻樑挫傷併線裂之傷害,原告因傷而不
能工作,且不敢再與被告相鄰而居,身心受有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及被告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5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則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負賠償之責,洵無疑義。本院審酌斟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原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機車維修,經濟程度勉持,101年度所得為4萬餘元,名
下有4筆不動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自
由業,經濟程度小康,10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
及汽車一輛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
度簡字第85號刑事卷宗)、兩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復審酌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
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本件並無支出任何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