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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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范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
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詎被告於97年2月23日
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帳務明細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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