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葉宇勝 (原名 葉怡育葉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自93年2月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
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
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按年息17.99%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9,923元。爰依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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