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尚毅 纖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運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毅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尚毅公司)
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以被告何宗運、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共分
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68,019
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放款明
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