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萬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同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被
告之實際住居所為何,而其雖依據民國94年4月19日現金卡
聲請書上載被告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2樓
」,而主張被告之住所係在該址。惟查,被告嗣於97年8月
20日自上址遷出,戶籍改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並於99年11月9日將住所遷
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後,旋又遷往新北市
○○區○○路○○○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資料所示,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載被告之住所「
臺中市○區○○○路○○○號2樓」顯非被告之真實住居所,而
被告現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北市泰
山戶政事務所,此係公務機關,自亦非被告之真實住居所,
是依現存戶籍登記資料及本案卷存其餘資料所示,被告現於
我國內之真實住所不明,另本院經依職權進行調查,亦查無
其真實之居所所在,故本件自應依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為一般住家,有卷附
谷歌地圖街景查詢可佐),視為其住所,乃本件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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