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慶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忠
被   告  李如金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委託原告辦理
報關進口事務,共計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27元(
計算式:134,356元+21,841元+12,130元=168,327元),
被告約定於102年6月底清償完畢,惟被告陸續於102年2月1
日、102年2月7日、102年4月17日及102年6月7日清償部分欠
款,共計128,000元(計算式:46,000元+50,000元+12,000
元+20,000元=128,000元),詎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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