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高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四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己○○、丁○○、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一,並同意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計算,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璋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現尚欠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己○○、丁○○、丙○○、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利率表及紀錄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璋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己○○、丁○○、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一,並同意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計算,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璋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現尚欠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利率表及紀錄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之本息未按期攤還,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一千五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九.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