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鉅,及因不知法律規定、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已提高至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