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及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而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累犯;惟查,被告所犯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四年間,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詳細日期則已不復記憶,而無從為具體認定,本諸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前所犯,而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意旨,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LHE-四六一號車牌,係證人 許正安 所有,且非被告供收受贓物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