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鄭鴻堅
林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曹志偉 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819
號駁回鄭鴻堅、林文賢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僅當事人得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發100年度司
促字第8819號駁回鄭鴻堅、林文賢異議之裁定,其當事人為
鄭鴻堅、林文賢,聲明異議人雖係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惟並非前開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故聲
明異議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
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查
本院100年5月23日所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819號支付命令,
其債務人為聲明異議人,鄭鴻堅、林文賢雖係聲明異議人法
定代理人,惟並非債務人,自不得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故鄭鴻堅、林文賢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0年7月18日所為駁回鄭鴻堅、林
文賢異議之裁定,於法即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