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7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僅繳款至92年2月6日止
,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予備金現金卡而
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
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予備
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戶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予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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