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傑峰 律師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朱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46號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30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使用
,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半年收租一次,一期租金
以當期地價稅計算方式計收。詎上開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
被告並未辦理續約,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98年7月31日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計新臺
幣(下同)25,025元(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收,又土地使
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使
用年數=應繳納補償金,故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13,000元
×66平方公尺×5%×7/12=25,02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
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租金)歷年繳納情形
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
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