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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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308號、100年度偵字9540第號、100年度偵字第12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竊盜罪,計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本案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
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案3次竊盜罪行,應
予非難,且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均遭被告變賣
,所得財物亦經被告花用,致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衡
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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