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洪美娟
蔡之涵
練婕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倍利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924號支
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5924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倍利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實際地址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故鈞院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而駁回聲明異
議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
人倍利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設址在台北市○○區○
○街○○○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雖聲明異議人陳稱債務人實際地址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2樓,惟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518人力銀行徵才資訊
所載債務人連絡地址,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自不可採
。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
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