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林威呈
被   告  簡澄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
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該債權並業於97年1月
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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