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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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楊道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3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36元,及其中新臺幣99,936元自民
國93年2月27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自93年2月5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此部分減縮只請求自93年2月27日起至93年3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8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
被告得憑現金卡借款,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本、息,遲延履
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後,自9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本金99,93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100,036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4年9月23日將上開
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帳、報紙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1,110元,爰
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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