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谷關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各1張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張家峰葉美汝陳惠娟郭峰銘
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家峰等4人詐欺取財,
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前揭銀行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
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張家峰等4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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