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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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上訴人即告訴人 林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陳世忠 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簡字第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被告陳世忠傷害案件,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24號),應以檢察官為當事人而得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雖為本案告訴人,然尚非刑事訴訟上之
當事人,自無權提起上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
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三、又上訴人雖稱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始收受判決乙節,實
因依檢警偵查卷資料顯示,其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號三樓(按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其於警詢中
陳報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一段300號一樓,本院
判決後即依該二址送達,前者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後者則於100年8月26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陳報新
送達地址,經本院再按址送達,其則遲至100年9月15日始
向該址代收之「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領取,然距檢察官於
100年9月1日收受本判決,顯然已逾檢察官得上訴之期間
,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