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吳棋笙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戶籍地門牌地址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建物已滅失不存在,該處已非被告之住所,而
原告又查無被告最後住所地, 爰依 兩造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
,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請起訴請求所據
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雖合意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逕依上開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28
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本件移轉至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被告依其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所在地雖為
「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惟該址建物業已滅失,此
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復經本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0年度執字第59號執行卷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執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時亦陳明上開戶籍地址業已拆遷
,其現居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此
有訊問筆錄影本乙紙(見本院卷3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最
後住所地或居所地應仍在臺東縣臺東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另因本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本件仍由
本院審理,本件定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
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遵期到庭,原告應提出證
物原本,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事
由提出答辯狀。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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