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建勳
相 對 人 呂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再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立有規
定。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必須以業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形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於本院
100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受理,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云云,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39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金額9萬元債權不存在,然該等事件並非
首揭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事由。況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820號聲請
依據是否為票據債權,該支付命令聲請之內容僅為給付扣押
款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
查,因此,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除與首揭法條規定之停
止執行要件不符外,亦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聲請人據
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