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514號
原   告  喬安娜 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蔡京媛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為訴
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及於本院10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均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背
書人之責,而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拆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即於100年1月17日具狀略以:原
告與被告間除本件票據債權外,尚有數件貨款債權存在,被
告為償還貨款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又被
告固然辯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追索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然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意旨,原告對
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不因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仍應將所受利益272,000元限度內返還原告,為此
,爰依據上開判例意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並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受利益272,000元之限
度內償還原告,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利拆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與聲請之程序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為原告勝訴判決,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云云。依上所述,可知原告原僅係依票據背書之法律
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綜觀原告嗣後具狀意旨,乃係
欲追加或變更請求依據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對發票人
或承兌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嗣後變更、追加之上開關
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體及訴訟標的,顯與原訴之
當事人、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不同,原告於此所為追加
、變更之訴與原訴訟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請求之當事
人及基礎事實均非同一,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復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從而
,本院認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備訴之變更、追
加要件,其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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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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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72,000元│85.11.26│9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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