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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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被告乙○○委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
司)託播「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之廣告,所支付東森公司之票據,其中支票號碼:AA0000
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
0號,票據面額分別為28萬8千7百50元、25萬元、20萬元、30萬6千2百50元,確實為欣凱公司所簽發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東森公司作為託播廣告費用,又因欣凱公司有負債,且不知被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東森公司,乃將票據全部讓它退票等情,此有上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欣凱公司簽發上開票據之員工 李振忠 到庭結證屬實,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故意使東森公司陷於錯誤而播送欣凱公司廣告,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一節,容有誤載,公訴人蒞庭後,爰予以更正,不再列入起訴事實範圍內。
⑵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科紀錄,惟其現已罹患尿毒症,須長期藉由血液透析治療,以維繫生命,此有被告庭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其歷經審訊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不必要浪費、及犯後態度良好,惟仍未解決與欣凱公司及東森公司間之民事賠償糾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2年4月17日、同年4月25日、5月8日以甲○茂珠92偵751字第23611號(含92年度偵字第751號、89年度他字第2487號、89年度偵字第17
707號)、甲○ 茂霜 92偵續213字第25575號(含92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9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90年度偵字第1568
6號、90年度發查字第688號、91年度偵字第15426號、宜蘭地檢92年度調參字第238號)、甲○茂玄92偵752字第28
601號(含89年度偵字第20974號、89年度發查字第90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業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併案部分,均與本案無任何之關係,伊實施本案犯行前,根本沒有想到要跟三立公司、好萊塢公司以及餐廳之間發生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難認即有為移送併辦犯行之概括犯意存在,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無訛,與本案間自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表:偽造印文沒收一欄表
一、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
二、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視媒體計畫事前排期表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
三、票據號碼:AC0000000號、DC0000000號、AC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據背面背書欄內偽造「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