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同市○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過上開路口,適 張淯棠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張淯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右側股骨骨折、創傷性休克合併尿道感染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6月24日死亡。
二、案經張淯棠之監護人 張儀銓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陳沛亮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張儀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3張、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規定,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右側股骨骨折、創傷性休克合併尿道感染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24日死亡,被害人自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死亡時止,未受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既有上述過失,則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雖於100年以前曾經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惟其之後或在獄中服刑、或在幫忙家中農作(見本院卷第90頁),是難認定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時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併予敘明。
㈡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被告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參(見相卷第4、1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尚具悔意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自警惕,且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不慎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張儀銓成立調解,經張儀銓於本案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但仍未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