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乙○○」之署名(簽名,含複寫部分)合計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乙○○」之署名(簽名,含複寫部分)合計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乙○○」之署名(簽名,含複寫部分)合計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乙○○」之署名(簽名,含複寫部分)合計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乙○○」之署名(簽名,含複寫部分)合計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二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另二罪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如於前開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執勤機關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及案件調查之正確性與被冒名者之權益,行為殊屬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監理機關查明後,自會對真正駕駛人即被告執行交通違規之行政罰鍰,被害人尚無具體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亦未有同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之情,且又非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減刑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共十六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上、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乙○○」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沒收不在上開減刑範圍以內,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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