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丁○○甲○○戊○○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第九九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
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甲○○、戊○○
各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十六時許途經該路段七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己○○仍疏於注意而騎乘前開機車緊鄰中央分向線前行,適有被害人 柯春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亦緊鄰中央分向線行經該處,因被告己○○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導致兩車在中央分向線交會時,兩車左側把手相互擦撞後各自倒地,被害人柯春長因頭部著地受創,雖經送醫急救,然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提起公訴,原告等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己○○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至原告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爰依法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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