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號、第11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冬山路5段與冬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乙○○沿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冬山路3段與冬山路5段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不慎與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使丙○○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肘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使丙○○、乙○○2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將丙○○、乙○○送醫、或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路人目擊甲○○駕車肇事,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抄下交給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甲○○肇事逃逸後,又於當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來來小吃部與友人飲酒後,已達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三、甲○○復於97年3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間,在宜蘭縣五結鄉朋友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已達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路樹。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自首情形調查表、和解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2次酒醉駕車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駕車逃逸,且於肇事後,復再飲酒駕車,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漠視,而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其尚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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