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坤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驗畢合計餘重參點壹玖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2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4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保安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3.194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