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十六時許途經該路段七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乘前開機車緊鄰中央分向線前行時,適有被害人 柯春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亦緊鄰中央分向線行經該處,因被告丙○○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前狀況,導致兩部機車在中央分向線交會時,因左側把手相互擦撞而倒地,被害人柯春長更因頭部著地受創,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依:㈠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柯春長騎乘機車擬超越前方同向
機車,前方該部機車亦靠邊欲讓柯春長騎乘機車經過時,柯春長便騎車往中央靠,斯時對向車道之丙○○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造成兩部機車在中央分向線位置,可能因機車把手部分互相擦撞,導致柯春長當場倒地,丙○○騎乘之機車亦倒地滑行,過程中柯春長騎乘之機車均未越線進入對向車道,丙○○騎乘機車亦皆沿中央分向線行進等語,認被害人柯春長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乃緊鄰中央分向線行進而未越線侵入對向車道。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針對
本件車禍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雖皆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柯春長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始生事端,然此顯與證人丁○○證述情節迴異。但因證人丁○○乃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目擊者,證言之證明力顯較前述鑑定機關事後以書面審理之鑑定意見符合現況,當較可採。況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柯春長侵入對向車道,係依現場落土位在被告丙○○行向之車道為據,惟參諸告訴人甲○○指稱:現場照片呈現之落土為「堆狀」及「粉狀」,而非撞擊後應呈現之「散落狀」,可見本件落土應係車底蓋片內累積之土垢因受震動而剝落後,自車底蓋片縫隙流出等語,亦非無據。從而,上揭鑑定機關單憑本件車禍事故之落土位置,所得出之被害人柯春長侵入對向車道之鑑定結論,因未論及前述落土型態及參酌證人丁○○之證述,鑑定意見或有率斷而難採憑。
㈢末依被告丙○○坦承:事故發生前發現柯春長騎乘之機車時
,距離尚約十公尺等語,即徵被告丙○○應有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機會。是被告仍未注意防範事故發生,要難謂其就本件車禍發生全無過失。至被害人柯春長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騎乘機車之過失責任,然此並未能解免被告丙○○之過失罪責。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等事證,認被告丙○○之過失確與被害人柯春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認定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固就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與被害人柯春長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及被害人因車禍事故死亡等情皆不爭執,然堅持否認有何過失罪責,並持:其行向之車道約四公尺寬,其則約保持在三分之二即二點六公尺處,亦即中間偏左位置行駛,且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與車前狀況,係因柯春長騎乘機車侵入其車道內且因此遭受撞擊,其應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明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此所謂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時,應相互保持適當間隔,以防擦撞肇事而言。秉此可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對向撞擊,而非在同一車道併行時,因未保持相互適當間隔而肇事,顯非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範圍甚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責任,實與法條規定有間而屬無由。先此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針對被告丙○○及被害人柯春長騎乘機車之
車行方向及事後兩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擦撞倒地後,被害人柯春長受傷延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屬實且有公訴意旨所憑之各項證據足佐。然被告丙○○與被害人柯春長騎乘之機車,究否係因兩部機車之左側把手在中央分向線擦撞而肇事?被告丙○○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刑事過失?又若被告丙○○確有此過失責任,又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皆為本件車禍事件所應探究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縱已詳為勾稽被告丙○○與被害人柯春長各自騎乘
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均因過於緊鄰中央分向線,始致兩車交會時,各自之機車左側把手互相擦撞而生事故等情綦詳。然此過程之論斷,純粹建立於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詞,且更以此排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所為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是既證人丁○○之證言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應負本件罪責之唯一有力基礎,其證言自當明確且無瑕疵,始足當之。苟證人丁○○之證詞,存有先後不合抑或相互矛盾無法確認之疑義,即難執為憑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強力基準,應屬明甚。從而,綜據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情節,即徵其證詞並無法採認作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有力證據。蓋:
①證人丁○○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過程,於
偵查中係結證:「可能」是機車把手部分相互擦撞等語綦詳,顯見其證言已非明確而有灼然之瑕疵,更已達其個人推測與臆斷之程度,當難依其前開證述情節,遽予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原因。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就此段過程到庭結證:丙○○及
柯春長騎乘之機車距離甚近,但機車相撞位置無黃線,僅左右邊有黃線,其係目測自黃線延伸,判斷該二部機車把手相撞處應在黃線之延伸線上,但其並未聽聞二部機車相撞產生之碰撞聲,係依其騎乘機車之經驗,判斷應為兩部機車把手擦撞,惟確未目睹機車把手擦撞情形等語綦詳,是證人丁○○確未親眼目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乃肇因於「丙○○及柯春長騎乘之機車把手發生擦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各語,除再度彰顯其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適格瑕疵外,更有證人自身經驗之擬制論斷與現場情形之自我解釋,亦無其他間接證據可資補強,實難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言,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證據基礎。
③綜上所述,證人丁○○先後於偵審中結證情詞既均有並未親
眼目擊而無法確定之顯然瑕疵,自無可採如前述。公訴意旨單憑證人丁○○之證言,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唯一有力證據,而未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再予舉證證明,即難謂公訴意旨認定之事發經過情狀,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針對
本件車禍所為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柯春長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此有前揭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結果存卷足考,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到庭結證:其將二部機車進行高度比對後,因丙○○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前輪上方擋泥蓋,柯春長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在機車左側車身,再佐以現場刮地痕方向比對後,並未發現丙○○有何肇事因素,且依其個人研判,柯春長疑似違反特定標誌標線之行為等語大致相符。是依上述鑑定結果及證人乙○○之證詞,益難遽予排除被害人柯春長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之因素。又公訴意旨另持:現場照片呈現事故現場之落土痕跡為「堆狀」及「粉狀」,並非撞擊後所應呈現之「散落狀」落土痕跡,而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落土痕跡,應為車底蓋片內累積之土垢因受震動而剝落後,自車底蓋片縫隙流出所致之論據,並無任何符合科學理論或經精密儀器在嚴格控制之環境下,檢驗產生具有高度可信性之科學實驗論證根據,純屬公訴意旨單方之推論及主張,全無足採。總此而言,公訴意旨僅憑具有灼然瑕疵無法採憑之證人丁○○證言,佐以毫無科學檢驗基礎之自我推論,率而排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進行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實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酌)。公訴意旨末以被告丙○○自承:事故發生前約十公尺已發現柯春長騎乘之機車等語,指稱被告丙○○應有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機會而未採取防範措施之過失責任。惟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前,查見被害人柯春長騎乘機車之狀態,要與隨後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間,具有何等之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並未細述而難率予認定。換言之,本件因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均因過於靠近中央分向線,始致兩部機車左側把手相互擦撞肇事如前述,是此應科被告丙○○何種注意義務及要求被告採取何項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及卷附現場照片,皆難排除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害人柯春長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方與被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故此又將科負被告丙○○應採取何種安全措施藉以防避事故發生之機會?公訴意旨針對上揭疑義,均未詳論並加以舉證證明,當難僅憑卷內現有實非充足之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六、總合前陳,公訴意旨所憑認定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責之各該證據證明力均顯有不足,復未指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原因及相當因果關係,是僅能使被告涉犯罪行,達於初步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並經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載稱之過失致死犯行屬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猶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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