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