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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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嗣因減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16之13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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