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之父 鄭朝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逾檢驗時間未檢驗,而於民國97年1月2日遭註銷,並經警於97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國道五號公路頭城收費站查獲而吊扣上開車牌,詎乙○為能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甲○○之母 吳洪月鳳 生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3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國道5號公路南向28.3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扳手1支。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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