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貳臺(含IC板共陸塊)、「龍飛鳳舞」壹臺、「金象王」壹臺、「滿貫大亨」壹臺、「撲克牌十三支」壹臺、「金龍星」壹臺(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附表中之「龍飛鳳」應更正為「龍飛鳳舞」、「撲克牌」應更正為「撲克牌十三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