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志民
楊添財
黃基傳
何秋
莊明崑
卓清淵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被 告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毛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王志民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原告
楊添財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原告黃基傳新臺幣叁萬陸
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 何秋新臺幣 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原告
莊明崑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卓清淵新臺幣貳萬捌
仟零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毛應萍負擔,餘由原告王志民、楊添財
、黃基傳、何秋、莊明崑、卓清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先備位聲明
:被告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或全美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或毛應萍應給付原告王志民新臺
幣(下同)41,900元、原告楊添財38,000元、原告黃基傳40
,300元、原告莊明崑40,300元、原告卓清淵28,8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除原告
何秋外,其餘原告均當庭減縮先備聲明為:被告佑福公司或
全美公司或毛應萍應給付原告王志民39,150元、原告楊添財
34,200元、原告黃基傳37,650元、原告莊明崑37,650元、原
告卓清淵28,45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王志民、楊添財
、黃基傳、莊明崑、卓清淵上開所為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全美公司、毛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佑福公司承攬台塑雲林麥寮六輕廠區工程,原告受雇被
告佑福公司在六輕廠區VCM廠區從事搭設鷹架、板模之工作
,雙方約定薪資以日計酬,工作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
,其中原告王志民每日工資為2,400元、原告楊添財、黃基
傳、莊明崑、卓清淵每日工資為2,300元、原告何秋每日工
資為2,100元,如有加班,均以每小時350元計算加班費。
詎被告佑福公司自101年5月26日起即未發放薪資,至101
年6月16日止積欠原告如下薪資:
⒈原告王志民於5月26日、5月29日至6月2日、6月4日至
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均有
出工紀錄,除6月14日、16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整日
。5月31日、6月9日及16日提早離廠係因下雨無法繼續施
工,仍應算出工全日(5月31日、6月9日)及半日(6月
16日),另外5月29日加班1小時,6月1日、5日、6日
、8日均加班2小時,則總計出工15日,加班9小時,未領
薪資為39,150元【計算式:(15×2,400)+(350×9)
=39,150】。
⒉原告楊添財於5月26日、5月29日至6月2日、6月5日至
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均有出工紀錄,
,除6月14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全日,且5月31日、
6月9日提早離廠係因下雨無法繼續施工,仍應算出工整日
,另5月29日加班1小時,6月1日、5日、6日、8日均
加班2小時,則總計出工13.5日,加班9小時,未領薪資為
34,200元【計算式:(13.5×2,300)+(350×9)=34
,200】。
⒊原告黃基傳於5月26日、5月29日至6月2日、6月4日至
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均有
出工紀錄,除6月14日、16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整日
,且5月31日、6月9日及16日提早出廠係因下雨無法繼續
施工,仍應算出工整日(5月31日、6月9日)及半日(6
月16日),另外5月29日加班1小時,6月1日、5日、6
日、8日均加班2小時,則總計出工15日,加班9小時,未
領薪資為37,650元【計算式:(15×2,300)+(350×9
)=37,650】。
⒋原告何秋於5月26日、5月29日至6月1日、6月4日至6
月8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均有出
工紀錄,除6月14日、16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整日,
又5月31日、6月16日因下雨無法繼續施工而提早離廠,仍
應算出工整日(5月31日)及半日(6月16日),另外5月
29日加班1小時,6月1日、5日、6日、8日均加班2小
時,則總計出工13日,加班9小時,未領薪資為30,450元【
計算式:(13×2,100)+(350×9)=30,450】。
⒌原告莊明崑於5月26日、5月29日至6月2日、6月4日至
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均有
出工紀錄,除6月14日、16日出工半日外,其餘均出工整日
,且5月31日、6月9日及16日係因下雨無法繼續施工而提
早離廠,仍應算出工整日(5月31日、6月9日)及半日(
6月16日),另5月29日加班1小時,6月1日、5日、6
日、8日均加班2小時,則總計出工15日,加班9小時,未
領薪資為37,650元【計算式:(15×2,300)+(350×9
)=37,650】。
⒍原告卓清淵於5月26日、5月29日至6月2日、6月4日至
6月8日均有出工紀錄。又5月31日雖因下雨無法繼續施工
而提早離廠,仍應算出工1日。又5月29日加班1小時,6
月1日、5日、6日、8日均加班2小時,則總計出工11日
,加班9小時,未領薪資為28,450元【計算式:(11×2,30
0)+(350×9)=28,450】。
㈡嗣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佑福公司竟
稱已將工程發包由被告全美公司承攬,惟原告於六輕廠區工
作時係受被告佑福公司工地主任指揮監督,亦係以被告佑福
公司名義入出六輕廠區,且由被告佑福公司工地主任至門禁
管制處帶隊始得進出,並由被告佑福公司造冊參加安全講習
,工作時亦穿戴印有佑福公司字樣之之背心、安全帽,是原
告應係受雇於被告佑福公司無疑,則原告自得向被告佑福公
司請求工資。
㈢退步言,倘被告佑福公司確係已將工程轉包由被告全美公司
承攬,則原告即係受雇於被告全美公司,被告全美公司亦應
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縱該工程係由被告毛應萍向被告全
美公司借牌施作,然被告全美公司既將公司名稱及公司大小
章供被告毛應萍使用,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則被告全美公司
亦應負責,是被告全美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薪資。
㈣如被告佑福公司、全美公司均非原告雇主,則原告既係向被
告毛應萍領取薪資,則僱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毛應萍間
,則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薪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佑福公司或被告全美公司或被告毛
應萍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佑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王志民3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
告楊添財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告黃
基傳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秋30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明崑3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佑福公司應給付原告卓清淵28,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志民
3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添財34,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基傳3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秋30,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明崑37,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全美公司應給付原告卓清淵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王志民39,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楊添財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黃基傳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毛
應萍應給付原告何秋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毛應萍應給
付原告莊明崑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毛應萍應給付原告
卓清淵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佑福公司則以:已將工程轉包給被告全美公司,且已經
將報酬都給被告全美公司,至於原告係以被告佑福公司名義
入廠,係因台塑公司出入廠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美公司於調解程序中到場稱:該工程係被告毛應萍向
被告全美公司借牌向被告佑福公司簽約,並持被告全美公司
發票向被告佑福公司請款,被告佑福公司匯款進來時,被告
毛應萍馬上來拿錢,因此原告應係受雇於被告毛應萍,而與
被告全美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毛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 張渠 等受雇至台塑六輕廠區VCM廠從事架設鷹架、板
模工作,薪資以日計酬,工作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
並約定原告王志民每日工資2,400元、原告楊添財、黃基傳
、莊明崑、卓清淵每日工資2,300元,原告何秋每日工資2,
100元,並以每小時350元計算加班費,且原告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之薪資均未領取等情,並提出
現金支出傳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
約人員入廠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
至27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受雇於被告至六輕廠區VCM廠進行搭建鷹架、板模等工作
,然被告尚積欠薪資未發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等語,惟被告佑福公司、全美公司均否認與原
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關權利行使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原告與被告佑福公司或全美公司或毛應萍存在僱
傭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佑福公司指揮監督,並以被告佑福
公司名義入出六輕廠區及參加安全講習,工作時亦穿戴印有
佑福公司字樣之之背心、安全帽,是原告應係受雇於被告佑
福公司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係受雇於佑福公司之其他事
證,且被告佑福公司辯稱該工程係由被告佑福公司承攬後,
再由被告全美公司承攬一情,業據被告佑福公司提出工程承
攬書、請款確認及付款明細、存簿影本、被告全美公司開立
之發票、匯款申請書、保險費扣款明細、施工檢核異常反應
處理單、安衛稽核異常提報表、廠區人員出入廠證明、委託
代付款項切結書、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34頁),且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被
告佑福公司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等與被告佑福公司有僱傭契約存在,渠等主張被告佑福公司
為其雇主,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語,自屬無據。
㈣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復主張該工程已由被告佑福公司轉包被告全美公司,則
原告與全美公司應存在僱傭契約。縱係被告毛應萍向被告全
美公司借牌施作,然被告全美公司既將公司名稱及公司大小
章供被告毛應萍使用,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然原告亦自
承:在勞資爭議調解之前全無聽聞被告全美公司;不清楚被
告毛應萍與被告佑福公司、全美公司的關係;不清楚被告毛
應萍代表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33頁、第34頁),足
見原告於提供勞務之期間未曾聽聞被告全美公司,且被告毛
應萍亦未曾以被告全美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僱傭契
約。另觀諸被告佑福公司所提出上開資料中之現金支出傳票
、委託代付款項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
相關款項之領款人均為被告毛應萍,則被告全美公司辯稱該
工程款項係由被告毛應萍借牌承攬,被告全美公司與該工程
無涉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與被告全美公司是否存有
僱傭關係,顯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原告與被告全美公
司存有僱傭關係之任何資料及證明供本院參酌,原告空言泛
稱其與被告全美公司存有僱傭關係,或應由被告全美公司負
表見代理等語,礙難採信。
㈤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均係向被告毛應萍領取薪資,則僱傭契約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毛應萍間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毛應萍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參
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毛應萍給付薪資,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原告王志
民、黃基傳、莊明崑,出工15日,原告楊添財共出工13日半
,原告何秋總共出工13日,原告卓清淵總計出工11日,且每
人均加班9小時等事實,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2年
1月30日(102)麥總字第13FD0000000B號函、102年3月
11日(102)麥總字第0000000E7235號函所附原告入出廠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6頁、第
158頁至第15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5月31日、6
月9日及6月16日因雨無法繼續施作等語,經本院函詢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麥寮地區於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9日
、101年6月16日是否曾下雨一情,由該局檢送雲林縣後安
寮、崙背、台西自動雨量站101年5月、6月間逐時降水量
資料以觀,5月31日崙背、台西地區並無降水,後安寮地區
之自動雨量站儀器故障故無記錄。6月9日崙背、台西地區
上午8點及中午過後均有降雨,後安寮地區之自動雨量站故
障故無記錄,6月16日後安寮地區下午5點降雨,崙背地區
凌晨2、3點曾降雨,期間並未降雨,直至下午3時又降雨
,台西地區至下午4點始降雨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
2年4月15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第168頁至第173頁),足認麥寮地區在101年5月31日並
無降雨,101年6月9日有降雨,而101年6月16日在中午
之前並未降雨,是原告主張6月9日因降雨無法施工而提早
離廠等語,應可採信,至5月31日並未降雨,而6月16日下
午方降雨顯未影響原告上午半日工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
上開2日有何不可繼續施工而提早離廠之事由存在,則原告
主張5月31日、6月16日應以出工整日、半日計算工資等語
,難認有據,故上開2日應以出工時數計算工資始符公平。
㈦是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志民:每日工資2,400元(即時薪300元),除5月
31日、6月16日外,出工13.5日,加班9小時,工資為35,5
50元【計算式:2,400×13.5+350×9=35,550】。又原
告王志民5月31日下午3點30分即出廠,6月16日上午10點
27分即離廠,則上開2日之工資為2,700元【計算式:(2,
400-300×1.5)+(1,200-300×1.5)=2,700】
,則原告王志民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8,250元【計算式:35
,550+2,700=38,25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⒉原告楊添財:每日工資2,300元(即時薪287.5元),除5
月31日外,共計出工12.5日,加班9小時,工資為31,900元
【計算式:2,300×12.5+350×9=31,900】。又原告楊
添財於5月31日下午3點31分出廠,則該日工資為1,869元
【計算式:2,300-(287.5×1.5)=1,869,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楊添財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3,769
元【計算式:31,900+1,869=33,769】,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黃基傳:每日工資2,300元(即時薪287.5元),除5
月31日、6月16日(半日)外,出工13.5日,加班9小時,
工資為34,200元【計算式:2,300×13.5+350×9=34,2
00】。又原告黃基傳5月31日下午3點31分出廠,6月16日
上午10點27分即離廠,則上開2日之工資為2,588元【計算
式:2,300+1,150-(287.5×3)=2,588】,則原告
黃基傳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6,788元【計算式:34,200+2,
588=36,78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何秋:每日工資2,100元(即時薪262.5元),除5月
31日、6月16日外,出工11.5日,加班9小時,工資為27,3
00元【計算式:2,100×11.5+350×9=27,300】。又原
告何秋5月31日下午3點30分出廠,6月16日上午10點27分
離廠,則上開2日之工資為2,363元【計算式:2,100+1,
050-(262.5×3)=2,363】,則原告何秋請求被告毛
應萍給付29,663元【計算式:27,300+2,363=29,663】,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莊明崑:每日工資2,300元(即時薪287.5元),除5
月31日、6月16日外,出工13.5日,加班9小時,工資為34
,200元【計算式:2,300×13.5+350×9=34,200】。又
原告莊明崑5月31日下午3點31分出廠,6月16日上午10點
27分即離廠,則上開2日之工資為2,588元【計算式:2,30
0+1,150-(287.5×3)=2,588】,則原告莊明崑請
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6,788元【計算式:34,200+2,588=36
,78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原告卓清淵:每日工資2,300元(即時薪287.5元),除5
月31日外,出工10日,加班9小時,工資為26,150元【計算
式:2,300×10+350×9=26,150】。又原告卓清淵5月
31日下午3點31分出廠,則該日之工資為1,869元【計算式
:2,300-(287.5×1.5)=1,869,則原告卓清淵請求
被告毛應萍給付28,019元【計算式:26,150+1,869=28,0
19】,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工資未主張有特別
約定或屬按月預付,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毛應
萍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
毛應萍於定期應發給而未發時,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毛應萍有僱傭關係,且被告
毛應萍積欠薪資未給付,應給付原告各如上所述之金額,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王志民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8,250元,
原告楊添財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3,769元,原告黃基傳請求
被告毛應萍給付36,788元,原告何秋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29
,663元,原告莊明崑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36,788元,原告卓
清淵請求被告毛應萍給付28,019元,及均自102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