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晉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
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第3行「 陳伯翰 」應更正為「 陳柏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梁祐
睿發生齟齬,即率爾持用酒瓶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案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11號被告陳晉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諒前因傷害、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嗣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渠與 梁祐睿 均係陳柏翰之朋友,2人於110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陳伯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聊天時突生齟齬,陳晉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梁祐睿之頭部毆打,致梁祐睿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腔出血及氣腦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祐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晉諒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官訊問時之供述。││├─┼───────────┼─────────────┤│2│告訴人梁祐睿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3│證人陳柏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傷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被告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惟雙方本不相識,亦無仇怨,僅係因細故發生衝突,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雖受有梁祐睿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腔出血及氣腦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然尚非致命之傷勢,且被告自陳係朝告訴人頭部攻擊1至3下等節,足徵被告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惟其亦無持續不停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舉動,尚難認其有致人於死之動機、犯意甚明;綜上等情以觀,被告因酒後失序,一時氣盛衝動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亦明,故其所為應係傷害而非殺人未遂之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鳳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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