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犯罪時間「109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更正為「109年11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柏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
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08年12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8日、110年1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機找尋目標竊取他人置放於汽車內之財物;又自承為取回前一日置於三民國小廁所內之充電器材,率爾以石塊砸毀廁所之氣窗及小便斗,益徵其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現金100元,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鄭柏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一、(一)│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鄭柏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一、(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鄭柏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被告鄭柏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107年度簡字第56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1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12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民國小1樓走廊,持隨地撿拾之石塊,丟擲該處廁所之氣窗,致氣窗及廁所內之小便斗破損不堪使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4時5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三德西街口之自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放置扶手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上午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放置扶手廂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二、嗣經三民國小總務主任000及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發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證人000證述上揭物品遭破壞與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證述上揭物品遭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1179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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