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帆辰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帆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第11行補充為「即貿然隨意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倒數第3、4行更正為「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末行補充「蕭帆辰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被告蕭帆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8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害人 楊美香 雖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項第6款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疏失(見偵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減輕事由:
1.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死亡,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劉三郎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9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減輕)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應履行調│被告蕭帆辰願給付告訴人劉三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解條件之│(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內容│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0日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 無庸 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蕭帆辰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帆辰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陳○臻(未滿18歲),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楊美香自建德路路邊,徒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建德路,楊美香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其左側約30公尺處之建德路與建昌路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隨意穿越道路,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蕭帆辰不慎騎車撞及楊美香,楊美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模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約3公分裂傷、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疑左側恥骨聯合骨折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延至10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死亡。
二、案經楊美香之子劉三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帆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劉三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39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