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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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55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被告 佟章輝 (即 佟江淑美 之繼承人)
涂全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桂徵 被告 王嘉漢 (即 王斌 之繼承人)
王嘉民 (即王斌之繼承人) 王嘉玲 (即王斌之繼承人) 王嘉珍 (即王斌之繼承人) 王嘉豪 (即王斌之繼承人) 王嘉玉 (即王斌之繼承人) 王嘉梅 (即王斌之繼承人)上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 蔣子堂 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被告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佟章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面積一百五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
二、被告佟章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建物(面積二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
三、被告蔣子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面積七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
四、被告張春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參元。
五、被告王嘉漢、王嘉民、王嘉玲、王嘉珍、王嘉豪、王嘉玉、王嘉梅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三十六點九五、一百一十九點五、零點零六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柒元。
六、被告 涂全福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四十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柒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佟章輝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蔣子堂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張春菊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王嘉漢、王嘉民、王嘉玲、王嘉珍、王嘉豪、王嘉玉、王嘉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涂全福負擔百分之九。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佟章輝、王嘉漢、王嘉民、王嘉玲、王嘉珍、王嘉豪、王嘉玉、王嘉梅、涂全福分別以附表「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法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2頁)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臺中市主張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忠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梅家樹,梅家樹並於民國
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王斌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5月12日死亡,王嘉漢、王嘉民、王嘉玲、王嘉珍、王嘉豪、王嘉玉、王嘉梅(下稱王嘉漢等7人)為王斌之繼承人,有王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王嘉漢等7人並於106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佟章輝、 佟章珍 、 佟章玲 、 佟章琇 、蔣子堂、張春菊、王斌、涂全福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請求上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返還因占用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各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06年11月7日當庭具狀擴張及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又因被繼承人佟江淑美之部分繼承人佟章珍、佟章玲、佟章琇(下稱佟章珍等3人)已辦理拋棄繼承,而於
106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佟章珍等3人之起訴。核其上開所為,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一部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蔣子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依法得代臺中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然被告等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被告佟章輝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4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155.43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占用附圖所示H部分(占用面積29.59平方公尺)、被告蔣子堂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2建物,占用附圖所示F部分(占用面積78.63平方公尺)、被告張春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27號之1房屋),占用附圖所示G部分(占用面積39.84平方公尺)、被告王嘉漢等7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圍牆,占用附圖所示B、C、D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36.95、119.5、0.06平方公尺,合計156.51平方公尺)、被告涂全福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附圖A部分(占用面積45.69平方公尺),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等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回溯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10%計算,被告佟章輝就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應給付原告132,116元(計算式:
1,700元×155.43平方公尺×10%×5年=132,1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423元(計算式:1,700元×155.43平方公尺×10%=26,423元),就占用附圖所示H部分,應給付原告25,152元(計算式:1,700元×29.59平方公尺×10%×5年=2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30元(計算式:
1,700元×29.59平方公尺×10%=5,030元);被告蔣子堂應給付原告66,836元(計算式:1,700元×78.63平方公尺×10%×5年=6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67元(計算式:1,70
0元×78.63平方公尺×10%=13,367元);被告張春菊應給付原告33,864元(計算式:1,700元×39.84平方公尺×10%×5年=3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73元(計算式:1,700元×39.84平方公尺×10%=6,773元);被告王嘉漢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34元(計算式:1,700元×156.51平方公尺×10%×5年=13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6,607元(計算式:1,700元×156.51平方公尺×10%=26,607元);被告涂全福應給付原告38,837元(計算式:1,700元×45.69平方公尺×10%×5年=3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67元(計算式:1,700元×45.69平方公尺×10%=7,767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佟章輝、王嘉漢等7人、涂全福先以:被告等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再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長達30餘年,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卻未曾對被告行使權利,顯然已默示同意被告建屋並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使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然地處偏離城市之郊區,交通不便,繁榮不足,生活條件落後,並非城市之土地價值可比,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以年息1%為適當。本件被告等為一生投效軍旅之退伍榮民或其眷屬,為避免其等臨老搬遷、流離失所,原告應找出雙贏之方法,以解決榮民及眷屬之居住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春菊先以:伊於103年間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27號之1房屋,現況用以擺放營業工具,購買當時對於買賣標的不包含基地並不知情,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故不清楚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原告請求拆除房屋將造成伊受有損失,自應減少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而應以系爭土地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1%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子堂則以:伊為老兵,跟隨國軍遷台在現址落地生根,於60年間開始搭建房屋,希望能承租系爭土地以保留房屋居住,使用至伊過世為止。又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計算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得代臺中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等所有之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佟章輝占用如附圖所示E、H部分土地、被告蔣子堂占用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被告張春菊占用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被告王嘉漢等7人占用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被告涂全福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無訛。
2、被告張春菊雖一再辯稱:其合法買受系爭27號之1房屋,買賣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縱使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應有土地使用權利等語。經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0頁)第一項「買賣標的」約定以建物標示所載範圍為準,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為於臺中市○○區○○○段○地地號上○○○區○○里○○路福祥巷27之1號建物(範圍全部),第二項並載明「房屋價金」,足徵被告張春菊買受之標的僅限系爭27號之1房屋,而不包含系爭土地,被告張春菊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難認其有合法使用占有部分土地之權源。
3、被告等辯稱:原告對於其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未曾行使權利,而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土地之意思等語。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係以原告單純沈默之情事,推論原告有為默示意思表示,而非經原告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是難認被告等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4、則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經擬定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17頁)可佐,屬城市土地,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佟章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5.43、29.59平方公尺、被告蔣子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8.63平方公尺、被告張春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9.84平方公尺、被告王嘉漢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156.51平方公尺、被告涂全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5.6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7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122頁)可參。又系爭土地以月祥路為聯外道路,鄰近中清路四段,週邊為臺中客運沙鹿站、忠義菜市場、中科實驗高中、汝鎏國小、清泉崗郵局、六寶公園等情,有週邊生活圈圖(本院卷第194頁)可佐,足見系爭土地週邊市況尚稱良好,交通應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被告蔣子堂、王嘉漢等7人之被繼承人王斌、涂全福於105年12月8日、佟章輝、張春菊於
105年12月1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可參。依此計算,被告佟章輝就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應給付原告132,116元(計算式:1,700元×155.43平方公尺×10%×5年=132,116元),就占用附圖所示H部分,應給付原告25,152元(計算式:1,700元×29.59平方公尺×10%×5年=25,151元);被告蔣子堂應給付原告66,836元(計算式:1,700元×78.63平方公尺×10%×5年=66,836元);被告張春菊應給付原告33,864元(計算式:1,700元×39.84平方公尺×10%×5年=33,864元);被告王嘉漢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34元(計算式:1,700元×156.51平方公尺×10%×5年=133,034元);被告涂全福應給付原告38,837元(計算式:1,700元×45.69平方公尺×10%×5年=38,837元)。又被告佟章輝就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自105年12月19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423元(計算式:1,700元×155.43平方公尺×10%=26,423元),就占用附圖所示H部分,自105年12月19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30元(計算式:1,700元×29.59平方公尺×10%=5,030元);被告蔣子堂自105年12月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367元(計算式:1,700元×78.63平方公尺×10%=13,367元);被告張春菊自105年12月19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73元(計算式:1,700元×39.84平方公尺×10%=6,773元);被告王嘉漢等7人自105年12月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607元(計算式:1,700元×156.51平方公尺×10%=26,607元);被告涂全福自105年12月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67元(計算式:1,700元×45.69平方公尺×10%=7,767元)。是原告請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佟章輝之132,116元及25,152元、對被告蔣子堂之66,836元、對被告張春菊之33,864元、對被告王嘉漢等7人之133,034元、對被告涂全福之38,837元不當得利債權揭業已屆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等應給付之上開款項之利息部分,請求分別自各該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10
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佟章輝應給付132,116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423元;請求被告佟章輝應給付25,152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30元;請求被告蔣子堂應給付66,836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67元;請求被告張春菊應給付33,864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
773元;請求被告王嘉漢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34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6,607元;請求被告涂全福應給付38,837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佟章輝、王嘉漢等7人、涂全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200元,依此計算,被告佟章輝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價值為1,740,81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5.43平方公尺×11,200元=1,740,816元)、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價值為331,40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59平方公尺×11,200元=331,408元)、被告蔣子堂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880,65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8.63平方公尺×11,200元=880,656元)、被告張春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446,20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84平方公尺×11,200元=446,208元)、被告王嘉漢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1,752,91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156.51平方公尺×11,200元=1,752,912元)、被告涂全福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511,7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5.69平方公尺×11,200元=511,728元),並參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
┌──┬────┬───────────────┬───────────────┐│││占用土地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主文│被告│(即各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即各項後段所命給付部分)││項次│├───────┬───────┼───────┬───────┤│││原告應供擔保之│被告應供擔保之│原告應供擔保之│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佟章輝│58萬元│1,740,816元│4萬元,各到期│132,116元,各││││││部分每期以9,00│到期部分以每期││││││0元│26,423元│├──┼────┼───────┼───────┼───────┼───────┤│2│佟章輝│11萬元│331,408元│9,000元,各到│25,152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期部分以每期5,││││││000元│030元│├──┼────┼───────┼───────┼───────┼───────┤│3│蔣子堂│29萬元││2萬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1,00│││││││0元││├──┼────┼───────┼───────┼───────┼───────┤│4│張春菊│15萬元││1萬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00│││││││0元││├──┼────┼───────┼───────┼───────┼───────┤│5│王嘉漢、│58萬元│1,752,912元│4萬元,各到期│133,034元,各│││王嘉民、│││部分每期以9,00│到期部分每期以│││王嘉玲、│││0元│26,607元│││王嘉珍、│││││││王嘉豪、│││││││王嘉玉、│││││││王嘉梅│││││├──┼────┼───────┼───────┼───────┼───────┤│6│涂全福│17萬元│511,728元│1萬元,各到期│38,837元,各到││││││部分每期以2,00│期部分每期以7,││││││0元│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