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行補充「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詢問或訪談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因酒駕公共危險而遭查緝,而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000」署名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表明其係冒用友人「000」之名義署押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涉犯偽造署押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已值非難;詎其復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通緝而被送監執行,竟擅自冒用其友人000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非但影響警察對於車禍肇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並使000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該2罪時空上之因果關連性,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或文書之│欄位│偽造之署│證據││號│││名稱││押及數量│出處│├─┼────┼────┼──────┼─────┼────┼──┤│1│110年1月│長庚醫院│酒精濃度測定│被測人欄│「000│警卷│││10日22時││值表││」之署名│第20│││55分許││││1枚│頁│├─┼────┼────┼──────┼─────┼────┼──┤│2│110年1月│同上│高雄市政府警│當事人姓名│「000│警卷│││10日23時││察局道路交通│及受訪人欄│」之署名│第16│││01分許││事故談話紀錄││2枚│至17│││││表│││頁│├─┼────┴────┴──────┴─────┴────┼──┤│合│偽造「000」之署名共3枚。│││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42號被告張國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鼓山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平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365巷口,因撞及由 方政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政皓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張國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張國平因當時為通緝犯,竟冒用友人「000」之名應詢,並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偽造「000」之簽名(1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000」之簽名(2處),足以生損害於「000」本人。嗣張國平感覺不應該害到友人,乃於同年1月21日自行打電話給承辦警員,自首其為冒名並到派出所應詢制作警詢筆錄,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方政皓、被害人000於警詢所述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偽造之「000」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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