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鳳山鎮北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文麗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林宇威」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許文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甲、乙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連繫000,佯稱因公司會計設定錯誤,導致定期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000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39分、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9,998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12分、34分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筱惠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網路轉帳畫面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734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2月14日彰屏字第109105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共計20萬9,954元,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