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相對人 林柏欣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一,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民國110年2月17日已達新臺幣(下同)2,257萬3,951元。然相對人所有資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伊陳報之欄位所示,共計474萬0,088元,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因相對人遲遲不進行債務協商,有必要依破產法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名下資產不多,縱加計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4份保單解約金金額,總金額亦僅有71萬餘元。然破產事件通常耗費長久時日,設若本件破產案件耗時2年,則以伊現住居所在地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計算,2年之必要生活費為42萬4,032元【計算式:1萬7,668元/月×24月=42萬4,032元】,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各為15萬元,財團費用已達72萬4,032元,伊名下資產已不足以支付此費用,遑論未來可能因聲請人對於伊名下資產範圍有爭執而產生其他訴訟費用、郵資、拍賣鑑價費用以及伊應負擔的扶養費用等等。本件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或支付後所剩金額恐不及破產債權金額1%,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
三、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破產債權金額:查,依相對人110年1月7日陳報之債權人
清冊,其分別積欠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以及煙斗坊商行(合夥)債務,詳如附表二「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所示,共計積欠1,19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109年11月5日查詢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核對,相對人確實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債務(見本院卷第219頁);又依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自行陳報加計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金額,則分別為2,257萬3,951元、2,716萬9,162元(見本院卷第313、315-325頁,其餘債權人經函詢未陳報任何資料)。本件相對人合計積欠之債務可能達四千多萬。
㈡本件破產財團金額:
⒈查,相對人向富邦人壽投保4份保單,其保單名稱,截至109
年10月29日試算之解約金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認定可能構成破產財團金額」欄所示,共計為68萬5,998元等情,有富邦人壽109年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849號函文暨所附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⒉又查,相對人名下對110年1月7日登記解散之伊尼斯有限公司
(下稱伊尼斯公司)現有50萬元之出資額,其可變賣之價額僅為2萬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7805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內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109)詮字第09004號鑑定報告核閱無訛(見外置109年度司執字第77805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影卷《下稱執行卷影卷》㈠),並有伊尼斯公司之公示資料以及91年至109年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另陳報相對人出資額應為400萬元,然查,相對人早於103年間已將其出資額中350萬元移轉予第三人 董祥 ,有103年9月5日伊尼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103年10月6日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聲請人陳報之出資額金額並不可採。
⒊再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於煙斗坊商行有5萬元之出資額乙節
,固有108年度相對人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管字第2號稅籍資料卷);惟第三人煙斗坊商行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於110年2月9日陳報其因相對人之出資額遭強制執行,於109年8月14日發生退夥效力,已結算至相對人退夥日之合夥損益,虧損721,857元等語(見外置執行卷影卷㈡),本院已調取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7805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查明。依前述第三人陳報之虧損情形,難認相對人退夥後可取回此出資額,尚難認相對人有此部分資產。
⒋上開財產金額,再加計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名下有華榮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4,090元,與108年度相對人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以及相對人陳報其有現金2,763元等金額,本件相對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為72萬0,851元(詳見附表一)。
㈢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可能落在3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間距;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倘以相對人現住居所在地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為標準,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需要42萬4,032元【計算式:1萬7,668元/月×24月=42萬4,032元】,與前開破產管理人報酬合計,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已達45萬餘元至約100萬元不等,前開可能之破產財團金額扣除財團費用後,約為26萬餘元或未有剩餘。
其剩餘之資產金額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差距甚大(不到1%),此金額若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後,恐所剩無幾,甚至可能不足以支應。準此,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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