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丙○○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肆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元予全體繼承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捌佰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伍佰元予全體繼承人。合計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受害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受害人生前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暑,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捕、羈押於臺灣軍人監獄,四十四年經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四十五年一月五日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開始執行感化處分,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結訓離隊。惟受害人接受感化處分三年,應於四十八年一月五日感化期滿,是四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四十五年一月四日,及四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均屬非法羈押之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等規定,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聲請人等為受害人子女,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海基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核字第000七00號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尚無不合。
四、次查,受害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匪諜案件經逮捕羈押,於四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依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監犯辦理共同事業戶名冊申請設籍登記,有臺灣軍人監獄監犯辦理共同事業戶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審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自四十五年一月五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離所,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慮則字第三八六二號書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二七五號書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八五0號書函(附案卡及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自四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共經羈押四百七十八日(四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三十日計十七日、十月計三十一日、十一月計三十日、十二月計三十一日,四十四年計三百六十五日,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四日計四日),四十八年一月六日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至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開釋日止,共羈押八百六十九日日(四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六十日,四十九年計三百六十六日,五十年一月計三十一日、二月計二十八日、三月計三十一日、四月計三十日、五月一日至二十三日計二十三日),聲請人據以依首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教育程度,及扣除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達一千三百四十七日,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七十八日,以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之賠償金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元;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違法羈押八百六十九日,以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之賠償金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元,合計共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本院認以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之賠償總額四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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